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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海军、刘建秋及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海军,刘建秋,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000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姚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姚小玲,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海军,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秋,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摩尔2楼。法定代表人:姚芳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渝洲房地产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渝洲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海军、刘建秋及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湘汇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海军不服本院(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2月18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渝洲房地产公司、渝洲物业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湘汇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被申请人唐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名盛,被申请人刘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2日,一审原告唐海军起诉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唐海军与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存货场地租赁协议》,原告租用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舜德摩尔8号钢架棚二楼23#、25#、26#、27#号场地做存货仓库,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继续使用被告的租赁物,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10月14日5时30分,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的舜德摩尔建材市场8号钢架棚的一楼突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库存在租赁物内的灯具全部被烧毁。事后经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清点造册,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库存在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仓库内的灯具总损失为662,919元。2010年11月1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冷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为: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火灾、雷电火灾等致灾因素,不能排除用火不慎致灾因素。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主要因素为:1、一楼店面与二楼仓库楼层隔板采用的钢板耐火极限达不到规范要求,是造成火势扩大蔓延和财产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2、一楼店铺间隔断耐火等级达不到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火灾横向蔓延扩大的重要原因。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是舜德摩尔的财产所有权人,被告湘汇置业公司、渝洲物业公司是被告渝州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物业管理人,本案的起火点系被告刘建秋所租用的场地,所以,各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62,919元,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渝洲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唐海军应对此火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火灾发生前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已告知原告唐海军其租赁的场地已到期,要求原告搬出但原告没有搬出,火灾发生时原告所租赁的场地已过租赁期限;二、此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建秋经营的燕山石业承担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起火部位位于燕山石业门面钢架棚1-2号西面北侧的厨房上部,本案的损失系被告刘建秋所致,应由被告刘建秋承担责任;三、依《存货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协议约定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仅负责向原告提供租赁场地,除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失职或重大过失外,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原告存放商品的灭失、毁损责任,本案中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重大失职或重大过失;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法不能被采信,其理由是此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所做,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此鉴定结论书上所列的物品和价格也只是根据原告自己所写的清单所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进货单、出货单、进货价格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此鉴定结论书所评估的价格是“市场价”而非进货价,此证据不能成为原告损失的证据,原告应承担其损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即使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须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刘建秋直接造成的,被告渝州房地产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且原告自身有过错,因此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唐海军的诉讼请求。湘汇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湘汇置业公司不是侵权之诉的被告,被告湘汇置业公司是受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该租赁场地进行招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湘汇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湘汇置业公司并非火灾事故的制造者,也不是该市场的管理主体,对市场的管理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火灾事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湘汇置业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海军对被告湘汇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渝洲物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起火地点虽是被告渝洲物业公司的管理范畴,但根据物业管理规定,被告渝洲物业公司只对租赁区域的外围进行管理,所租赁区域室内的起火地点应由被告刘建秋管理。火灾发生后被告渝洲物业公司及时进行了报警和抢救物品,被告渝洲物业公司并无过错,应由被告刘建秋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刘建秋辩称,一、被告刘建秋不是火灾事故的制造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将刘建秋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唐海军的损失应由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湘汇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真正的侵权人是渝洲房地产公司、湘汇置业公司,也是侵权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另外,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起火的原因做出认定,且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强制执行力文书的情况下,扣押、变卖被告刘建秋的物品冲抵赔偿金额,其行为明显的侵犯了被告刘建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秋的诉讼请求。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永冷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湘汇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唐海军与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存货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唐海军租用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舜德摩尔8号钢架棚二楼23、25、26、27号场地做存货仓库,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如原告唐海军需续租,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经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同意后可另行签订租赁协议。此份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唐海军一直在继续使用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的该租赁场地,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渝洲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如果原告想继续租赁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的该场地,就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交纳租金。2010年10月14日5时30分,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的舜德摩尔建材市场8号钢架棚一楼突然发生火灾,造成一楼的一至八号门面和二楼的仓库过火,并造成原告唐海军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灯具全部被烧毁。事后经原告唐海军对自己店内的财产登记造册,各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此造册单上签了名。原告唐海军便自己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4月7日根据原告所写的登记造册单上所载的物品和价格作出了冷价认鉴(2011)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库存在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仓库内的灯具总损失为人民币662,919元。2010年11月1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冷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于被告刘建秋经营的燕山石业门面钢架棚1-2号西面北侧厨房上部;认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为: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火灾、雷电火灾等致灾因素,不能排除用火不慎致灾因素;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主要因素为:1、一楼店面与二楼仓库楼层隔板采用的钢板耐火极限达不到规格要求,是造成火势扩大蔓延和财产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2、一楼店铺间隔断耐火等级达不到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火灾横向蔓延扩大的重要原因。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刘建秋与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城8号楼负一层钢1、2号物业区域,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刘建秋租赁该场地的门面名称叫燕山石业,经营石材、板材。本次火灾发生后,经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于被刘建秋经营的燕山石业门面钢架棚1-2号西面北侧厨房上部。原告唐海军租赁的仓库所有人和出租人均为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其物业管理人为被告渝州物业公司,被告湘汇置业公司系受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所租赁的区域从事招商工作。2012年7月5日在本院的原审诉讼中,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2012年9月1日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又撤回了此申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责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在侵权责任纠纷中需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被告有过错、原告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和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且在本案中此三个条件的举证责任依法在于原告。被告渝洲物业公司作为该租赁物的物业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租赁物的建设材料即一楼店面与二楼仓库楼层隔板采用的钢板耐火极限达不到规格要求,是造成火势扩大蔓延和财产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被告渝洲物业公司和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发展存在过错。被告刘建秋的店铺间隔断耐火等级达不到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也是造成火灾横向蔓延扩大的重要原因,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扩大亦存在过错。被告湘汇置业公司只是受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所租赁的区域从事招商工作,并无管理之责,其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损害后果存在的关键证据就是冷价认鉴(2011)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而此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所做,且此鉴定结论书上所列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均只是根据原告自己所写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所做,鉴定部门没有做任何更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物品的相关进货单、出货单、进货价格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不能单独成为原告损失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就其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永冷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唐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30元由原告负担。唐海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唐海军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对冷价认鉴(2011)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被损毁的财物,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均进行了审核和签名认可。此外,财物被毁后上诉人长达二个多月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赔偿。在原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后,2012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向原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可被上诉人一直不交纳鉴定费,并在原一审时又主动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对原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也未针对原一审法院认可的662,919元的损失提出上诉。而冷水滩区法院在重审判决时,仅以物价鉴定结论“缺乏其他证据辅证”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662,919元。被上诉人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状。补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刘建秋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火灾事故的制造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唐海军的损失应由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责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唐海军作为原租赁人,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在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交纳租金的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渝洲房地产公司的场地,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自己承担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渝州公司是租赁场地的所有人,其租赁物材料达不到规范要求,是造成火势扩大蔓延和财产损失扩大的原因,本案的起火地点在被上诉人渝州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其对租赁场地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湘汇置业公司系受被上诉人渝州公司的委托对上诉人原租赁场地从事招商工作,并非火灾事故的制造者,也不是租赁场地的管理主体,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火灾事故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于刘建秋经营的燕山石业门面钢架棚1-2号西面北侧厨房上部。认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为: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火灾、雷电火灾等致灾因素,不能排除用火不慎致灾因素;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建秋对火灾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刘建秋应负本案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分析,酌情对上诉人唐海军、被上诉人渝州房地产公司及被上诉人渝州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刘建秋的赔偿责任比例按4:3:3划分较为妥当;且按此比例分责,三被上诉人担责之和为主要责任。二、如何确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662,919元,有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虽向原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原一审时又主动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在重审判决时,仅以物价鉴定结论“缺乏其他证据辅证”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要求对其经济损失按662,919元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省渝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唐海军财产损失198,875.7元;被上诉人刘建秋赔偿上诉人唐海军财产损失198,875.7元。上述款项限三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9元,共计20,859元,由上诉人唐海军承担8344元,被上诉人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省渝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258元,被上诉人刘建秋承担6257元。渝洲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损失承担比例错误。1、2009年9月19日合同到期后,唐海军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货物继续存放于渝洲房地产公司的物业内,渝洲房地产公司也多次要求唐海军搬离,因此渝洲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义务再对唐海军的财产负责;2、物业管理人只是对管理区域公共部分进行物业管理,没有权利和义务对物业使用人生活用火进行管理,法院将唐海军的财物和刘建秋的生活用火的安全注意义务强加给渝洲物业公司,于法于理不符;3、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应当分别承担各自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共同承担责任明显错误;4、刘建秋是火灾事故的制造者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海军在合同期满仍继续侵占渝洲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场地,从而导致物品损失,故刘建秋承担责任后的剩余责任应由唐海军自己承担。二、二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1、该鉴定是由唐海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没有经得双方当事人认可;2、该价格鉴定书明确规定,为唐海军个人提供参考依据;3、该鉴定的鉴定方法为市场法,鉴定的价格为市场价格,而侵权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只支持直接损失;4、鉴定结论的前提是唐海军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但唐海军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无法提供损失的原始依据予以证明;5、渝洲房地产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撤回重新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书的要求。请求法院再审判令撤销(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唐海军对申请再审人渝洲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渝洲物业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与渝洲房地产公司一致。被申请人唐海军再审辩称,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1、合同到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申请再审人向一审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我方一直要求继续承租;2、渝洲物业公司在安全管理义务上明显存在过错,有义务对被申请人唐海军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3、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应该共同担责,上述两个公司是一个老板,这是两公司的共同混合过错,应该共同承担责任。4、原判判决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已经是完全偏袒了二申请再审人,因为该财产损失的造成主要是因为申诉人公司仓库的建筑材料,达不到消防要求,火灾事故鉴定书上有体现。根据火灾事故鉴定书,渝洲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损失鉴定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唐海军向法院举证的时候,渝洲房地产公司在开庭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价格鉴定已经予以认可。其次,鉴定的来源是完全基于渝洲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逐项清点、核对得出的。再次,鉴定书上面标注的市场价是根据市场进货价得出的,市场价既包括批发市场也包括零售市场,事故鉴定书上说的市场价格是批发价格。综上我们认为渝洲房地产公司和渝洲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刘建秋再审辩称,1、被申请人刘建秋不是火灾事故的制造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3、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渝洲房地产公司和湘汇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湘汇置业公司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异议。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2014)永冷民重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楼店铺的间隔由刘建秋所设,造成火灾横向蔓延的原因由刘建秋引起,不是由渝洲房地产公司引起。被申请人唐海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刘建秋1、2号门面是自己间隔的,而被申请人的仓库与刘建秋门面相隔甚远,整个租赁物是由渝洲房地产公司负责隔开。被申请人刘建秋质证认为,间隔和隔断都是渝洲房地产公司隔的,跟被申请人无关。原审被告湘汇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唐海军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长沙市雨花区皇马灯饰商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鉴定物品的价格是该商行发送至被申请人的进货价格。申请再审人渝洲房地产公司、渝洲物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湘汇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进货价格应当出具当时的进货发票,不能以手写方式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刘建秋的质证意见与申请再审人渝洲房地产公司、渝洲物业公司一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渝洲房地产公司、渝洲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申请人唐海军的受损仓库与刘建秋门面之间距离较远,而刘建秋在自己门面内的间隔无法阻止整个火势的蔓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申请人唐海军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长沙市雨花区皇马灯饰商行对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逐一比对再行出具,能够与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损失额的如何确定。一、关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问题。1、根据冷水滩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主要因素为:⑴一楼店面与二楼仓库楼层隔板采用的钢板耐火极限达不到规范要求,是造成火势扩大蔓延和财产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⑵一楼店铺间隔断耐火等级达不到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火灾横向蔓延扩大的重要原因。说明渝洲房地产公司作为租赁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提供的租赁标的不能达到消防要求,租赁标的存在安全隐患,渝洲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根据冷水滩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起火部位位于燕山石业门面(钢架棚1-2号)西面北侧厨房上部,起火点位于厨房上部阁楼东北侧。并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火灾,雷电火灾等致灾因素,不能排除用火不慎致灾因素。燕山石业门面(钢架棚1-2号)系刘建秋所租赁,根据渝洲房地产公司与刘建秋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门面是用于经营石材、板材,刘建秋明知该钢架棚一楼用于门面经营,二楼用于仓储,极易发生火灾,还在其所租赁的门面内使用明火做饭,刘建秋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渝洲物业公司作为租赁标的日常管理人员,在明知钢架棚易发生火灾的情形下,对刘建秋在其所租赁的门面内使用明火做饭的行为未予制止,明显存在管理不善,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唐海军未能按照存货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书面告知渝洲房地产公司要求续租,并另行签订租赁协议,渝洲房地产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不愿意再将该仓库续租给唐海军,并限期搬出存货场地,因此,唐海军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二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唐海军、渝州房地产公司及被上诉人渝州物业公司、刘建秋的民事责任比例为4:3:3较为妥当。5、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虽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但渝洲物业公司是受渝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本案租赁物进行管理,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本院二审判决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再审提出的二审法院判决损失承担比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损失额的如何确定。1、火灾事故发生后,唐海军与渝洲房地产公司未能就火灾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唐海军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编号为冷价认鉴[2011]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唐海军灯具仓库火灾损失的为662,919元。2、渝洲房地产公司与渝洲物业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书系唐海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应不予采信。唐海军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而二申请再审人在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后,虽向原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主动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二申请再审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根据火灾后物品通常被烧毁的客观情况,二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唐海军提供仓库内物品相关凭证证明其损失显然过于苛求,相反唐海军向法庭提供了冷价认鉴[2011]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亦提供了长沙市雨花区皇马灯饰商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鉴定物品的价格是该商行发送至被申请人唐海军的进货价格,应当认定唐海军已经尽其所能就损失的确定履行了举证责任。4、根据鉴定结论书第十条第5款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如对结论有异议,应当自通知到达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方提出,委托人应当在5日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补充价格鉴定或者申请上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价格鉴定,而二申请再审人未能在规定期间就鉴定结论书向唐海军提出异议,因此渝洲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撤回重新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书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