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傅强与被告雷鸣、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强,雷鸣,黄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傅强。委托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被告黄坤。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原告傅强与被告雷鸣、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双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雷鸣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决定中止审理。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全,被告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强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雷鸣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天生小区门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和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凭。被告黄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现已过履行期,被告雷鸣未能还款,被告黄坤也未按约履行偿还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借口拖欠甚至采用关机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纠正不诚信行为,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判令被告黄坤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雷鸣履行不能时,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鸣辩称,出具借条向傅强借款30000元并由黄坤担保是事实,但实际拿到的现钱只有19500元,这笔钱的实际用款人是黄坤。借款后支付过两次钱,一次是和黄坤一起支付过3000元,一次是我给20000元叫黄坤去还,后来听说黄坤只还了10000元。对于还款责任无意见,请求按国家规定处理,本金是多少就是多少,利息该咋算就咋算,出去(刑满释放)后我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归还。被告黄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雷鸣、被告黄坤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傅强相识,在介绍人的参与下,三人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长柏路一茶铺协商一致:原告傅强出借30000元给被告雷鸣,被告黄坤作担保,借期两个月。商妥后,被告雷鸣向原告傅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强先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雷鸣身份证号码510211197306039015限于2014年10月17日之前还清。”同时,被告黄坤在借条上签书“担保人:黄坤513024197912269818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同时,被告雷鸣将其“临时居民身份证”信息复印在该借条背面。原告傅强收取借条后,即在银行取款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天生小区门口交付款项。之后,被告雷鸣、被告黄坤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傅强支付3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傅强、被告雷鸣的当庭陈述,有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案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有二:一是借款当天实际交付的现金金额,被告雷鸣声称当天实际到手只有19500元,原告声称当时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实际交付24000元;二是对于借款后的两次还款,原告傅强认为是借款的利息,被告雷鸣则要求按国家规定处理。对于这些问题,本院评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在出具借条后,对于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雷鸣承担,但由于其无证据提交,故应当采信原告傅强的言辞,认定借款本金为24000元。二、关于所还款项13000元是否应视为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0%(月息1角);其次,鉴于双方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利率只能认定为年利率24%;再次,对于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期间的利息,原告傅强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尊重其诉讼权利,但依照上列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按照年利率6%计息;复次,按照双方在庭审中的言词,第一笔还款3000元,由于双方均认为是利息,诉讼中被告雷鸣又要求按国家规定处理,故应认定包含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60元(24000×24%÷12×2),其余2040元应认定为是归还的本金。第二笔还款10000元,由于被告雷鸣未承认系属借款利息,原告傅强声称均为利息无正当根据,故应认定为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基于上列评析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雷鸣应对尚未归还的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雷鸣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60元和本金2040元后,尚余本金21960元未归还,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后尚余11960元未归还,除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期间按年利率6%所计算的利息的清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考察借条中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黄坤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即被告黄坤对于上述债务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全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并部分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雷鸣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地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雷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强借款本金119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96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及,以1196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直至付清时止,均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责令被告黄坤对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双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彦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