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介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商初字第93号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新能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三佳乡北两水村。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婵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历保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孟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婵莉、历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天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经介休市工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经天钢材结构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施工三佳公司汽车检修车钢材结构工程等,工程地址在三佳公司总部生产区,工程款总价11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000元未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15000元,以及由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原告欠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主体由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经天钢材结构有限公司,仅仅是名称变更,原告没有提供主体债务承继的证明;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后的数额作为依据,只是根据合同上的预算报单价作为起诉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结算约定。对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经天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2012年2月15日介休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2、2010年11月3日《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总价款为115000元及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有一年的质保期,但涉及到屋面排水根据法律规定质保期是五年,现质保期还没有过,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还没有到,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2010年11月28日收据及电子汇款单各一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4、2011年3月2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准予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变更名称的原因,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承继了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2、《建设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按照正常计算从2010年底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支付工程款开始计算,早已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另外,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挂表计量用水用电,费用在结算时扣除。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现在竣工结算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515000元并非最终结算的应付价款,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工程的质量无法保障,应扣除5.75%的质保金及用水用电的金额;3、对两份收据均无异议。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原告应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同时作为本案最终结算款的证据,否则无法予以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并不影响竣工结算资料的做出及双方对竣工结算款的确认,原告应按照其实际施工量做出对应的施工工程款的花费提交被告审查确认。原告经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是固定价款,如被告认为需要扣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水、用电的扣除被告应监督、计量,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依据;竣工结算资料,施工的许可手续及施工图都应由被告提供,因被告没有提供,导致竣工资料无法作出,且被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已擅自实际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汽车检修车间基础以上全部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期为40日历天,工程总价款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被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290000元。2011年3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经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变更为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变更登记仅为名称变更并未涉及其他事项变更,也不影响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的履行,所以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作为适格原告向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以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进行竣工结算,但是2011年3月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且质保期满后双方也未进行清算,即该工程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经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5000元。另外,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应扣除原告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等费用,因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扣除的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志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