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的某、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某,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某,男,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无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的某甲,男,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无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某、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某甲、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的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某别墅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小区x号别墅撬开后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其现金人民币2240元、美元2107元、港币78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盗走,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935.82元。2.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的某甲、的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小区x号别墅撬开后进入被害人杜某家中,未盗得财物。3.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的某甲、的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小区x号别墅门撬开后进入被害人孟某家中,将其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4.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的某甲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小区x号别墅门撬开后进入被害人邢某家中,未盗得财物。被告人的某入户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0435.82元。被告人的某甲入户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的某、的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某盗窃的2107美元、780元港币、苹果牌手机一部已返还給被害人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的某甲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的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某甲有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某、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某盗窃的赃物部分已返还,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的某、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孟某人民币500元;责令被告人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