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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永焕与陈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焕,陈治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张永焕。委托代理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军。原告张永焕为与被告陈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焕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袜机买卖往来,2013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袜机款5万元整,约定2013年年底前归还,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治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焕与被告陈治军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军应支付原告张永焕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