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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早与欧阳晨,胡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早,欧阳晨,胡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方早。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晨。被告胡红亮。被告欧阳晨、胡红亮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靖,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8月4日。二、双方交通方式欧阳晨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方早驾驶电动自行车。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早不遵守安全规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天数为70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5年10月12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方早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在院期间陪护壹人。同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方早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全休壹月,建议陪护壹人壹月。六、鉴定费数额2800元。七、鉴定结论2015年11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39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方早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方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八、付款情况欧阳晨为方早支付医疗费12000+12+1915.50+150+505=1458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方早支付医疗费10000元。九、原告户籍类别农业人口。十、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方早之子高XX,方早与高XX之父高XX共同抚养高XX。十一、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胡红亮。欧阳晨、胡红亮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欧阳晨系借车使用。方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胡红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十二、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十三、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十四、其他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粤B×××××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依照加盖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粤B×××××车行驶证,其上加盖印章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7月”。庭审中,在回答“粤B×××××车辆在2015年8月4日事故发生时有否进行2015年的年检?”这一问题时,胡红亮称“未办理年检手续”。方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方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方早之母程XX。方早要求赔偿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程XX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要求方早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程XX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但方早迄今未予提交。方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十五、原告诉讼请求方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欧阳晨、胡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富7000元,护理费16230.8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39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4.16元,财物损失(电动自行车)2000元等共计142340.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欧阳晨、胡红亮连带赔付;欧阳晨、胡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方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若后续治疗费超过9000元,方早可就超出部分另行提起诉讼。方早应保存所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医疗证明文件备查。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0=7000元。3、方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70天及出院后陪护壹人壹月即30天,为58431÷365×(70+30)=160.08×100=16008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鉴定费28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0×20×20%=4898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9、方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5年8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203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8月4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11月8日共97天为2030÷30×97=67.67×97=6563.99元。10、方早之子高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0×18×20%÷2=18077.76元。方早要求赔偿其母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程XX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2周岁,未达法定被赡养年龄,方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程XX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要求方早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程XX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但方早迄今未予提交。方早此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方早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医疗费14582.50+10000=24582.50元。方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方早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4582.50+9000=3358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000+16008+1500+1500+48982.40+20000+6563.99+18077.76=119632.1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800元。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方早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方早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方早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方早款110000元。欧阳晨对方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33582.50-10000)+(119632.15-110000)+2800=23582.50+9632.15+2800=36014.65元的60%即36014.65×60%=21608.79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胡红亮。欧阳晨、胡红亮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欧阳晨系借车使用。方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胡红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本院对方早要求胡红亮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欧阳晨为方早支付医疗费14582.50元,故欧阳晨尚应赔偿方早款为21608.79-14582.50=7026.29元。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粤B×××××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依照加盖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粤B×××××车行驶证,其上加盖印章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7月”。庭审中,在回答“粤B×××××车辆在2015年8月4日事故发生时有否进行2015年的年检?”这一问题时,胡红亮称“未办理年检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据此拒绝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对方早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早款110000元;二、被告欧阳晨对原告方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7026.29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早;三、驳回原告方早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元,已由原告方早预交,此款由被告欧阳晨负担1294元,余款由原告方早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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