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蕾、濉溪县弘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陈蕾,濉溪县弘昌商贸有限公司,朱士德,刘元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4号原告: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蕾,**理,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濉溪县弘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士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元志,**,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原告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陈蕾、濉溪县弘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蕾、弘昌公司、刘元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鑫公司诉称:陈蕾因经营需要,向福鑫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10日,福鑫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游兵与陈蕾、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鑫公司向陈蕾出借200万元,借期15天,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陈蕾如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5天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花费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同时,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共同为陈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当日,福鑫公司工作人员张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弘昌公司,陈蕾、弘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陈蕾、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未返还借款及利息,经福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0月26日,福鑫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1.5万元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陈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522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0日计至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1315元计至本金清偿时止,支付律师费1.5万元,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陈蕾、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承担。陈蕾、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陈蕾向福鑫公司借款200万元,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蕾、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与福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0.3%/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当日,福鑫公司向陈蕾转款200万元,陈蕾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陈蕾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2月4日,陈蕾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52219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4日利息为18411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733808元)。2015年10月26日,福鑫公司委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次诉讼,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1.5万元,福鑫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税务发票。以上事实,有福鑫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公证书、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及发票、张辉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福鑫公司与陈蕾、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福鑫公司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陈蕾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则借款期间内利息为18411元(200万元×5.6%÷365天×4倍×15天)。合同还约定超过借款期限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0.3%/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福鑫公司按年息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按日计息,福鑫公司亦是按每日1315元主张,故本院确认日息为万分之6.66。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蕾追偿。另,福鑫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该费用未超过规定限额,故对福鑫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福鑫公司诉请判令陈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弘昌公司、朱士德、刘元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52219元(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6.6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5万元;被告濉溪县弘昌商贸有限公司、朱士德、刘元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濉溪县弘昌商贸有限公司、朱士德、刘元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蕾追偿。二、驳回原告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748元,由被告陈蕾、濉溪县弘昌商贸有限公司、朱士德、刘元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