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淑惠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淑惠,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颜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雪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惠,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印刷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安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淑惠及原审被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17日,再审申请人一建公司放弃对新疆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薛 根 福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 来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