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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祥祥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祥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新沂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祥祥。委托代理人王珍华。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贾汪区新城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淑侠,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段世海,徐州市贾汪区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贾汪区新城区东区*楼。法定代表人史石磊,该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露露,该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54号。法定代表人独立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徐祥祥因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汪区政府)、徐州市贾汪区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贾汪区征收办)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珍华、孟雷,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世海、阙大锋,被上诉人贾汪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徐露露,被上诉人新沂市正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坐落于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泉东村3组。贾汪区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颁发了泉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东俊,房屋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等。同时,该房屋坐落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使用者亦为徐东俊。2013年9月29日,贾汪区政府发布贾政公[2013]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至徐祥祥起诉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现徐祥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贾汪区政府、贾汪区征收办及正泰事务所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徐祥祥以贾汪区政府、贾汪区征收办强制拆迁其房屋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等。但徐祥祥提供的徐东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徐东俊的泉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徐东俊,而非徐祥祥。虽然徐祥祥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徐东俊与徐海民系父子关系,及徐东俊已去世,但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即使该《证明》复印件中关于徐东俊已去世等内容真实,结合徐祥祥在庭审中关于徐东俊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徐海华、徐海民、徐海侠、徐海平,均有各自的家庭)且徐东俊的妻子马先兰现仍健在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徐祥祥对涉案房屋等享有合法权益。由于徐祥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被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祥祥的起诉。上诉人徐祥祥上诉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徐东俊名下,但上诉人所在居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徐祥祥的父亲是徐海民,徐海民的父亲是徐东俊。徐东俊的妻子及子女均同意将继承份额赠与徐祥祥,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徐祥祥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贾汪区征收办和正泰事务所同意贾汪区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徐祥祥提交了马先兰手捧证明的照片打印件、徐海明手捧证明的照片打印件、徐海侠、徐海平、徐海华,徐海民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一审后马先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马先兰等人赠与徐祥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徐祥祥在二审中提交,上诉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且上诉人未提交徐海侠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确认真伪。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主体均为徐东俊。上诉人徐祥祥主张徐东俊已经去世,涉案房屋已由马先兰及其子女赠与自己,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贾汪区政府、贾汪区征收办及正泰事务所强制拆迁涉案房屋违法并赔偿损失,原告主体资格适当。因上诉人徐祥祥并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依法办理了赠与手续,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徐祥祥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徐祥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山水个股,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