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贾安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安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安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安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安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安梁于2015年11月4日21时许,至位于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温某小区内的可好超市,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酒2瓶、袜子等物品。被告人贾安梁于2015年11月6日21时许,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红酒、化妆品各1瓶。被告人贾安梁于2015年11月8日21时许,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袜子等物品。被告人贾安梁于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袜子、剃须刀等物品。被告人贾安梁于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伏特加白酒1瓶,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贾安梁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戎某、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贾安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盗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安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安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安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安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安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群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