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602号原告吕某某,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阳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丙。自儿子邓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开始矛盾不断,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为了家庭和两个孩子,对被告一直容忍。去年11月,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手指和头部软组织受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甲答辩,原被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也发生过争吵,但感情没有破裂。去年11月发生打架,原告生气回娘家,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多次去叫原告回家,且有一双儿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初相识订婚,××××年××月××日在安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2015年3月4日定购东方明珠二期房屋一套,付定金153560元。2015年11月两人因家务事发生打架,原告被打生气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被告提供的东方明珠楼宇定购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了解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十余年,并于2015年3月在安阳定购一套房屋,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为稳固,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5年11月双方因家务事发生打架,原告挨打回娘家分居至今,被告当庭表示悔改,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本着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偶而出现的矛盾和分岐,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同心协力共建爱巢,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