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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中展与淮安市老张集乡中心小学、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展,淮安市老张集乡中心小学,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陈中展。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朱洪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老张集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村。法定代表人朱海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凯,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中展与被告淮安市老张集乡中心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张集小学)、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展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兵、被告老张集小学法定代表人朱海泉、委托代理人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展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借用被告信联公司资质,以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名义挂靠经营,与被告老张集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T工程)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信联公司原淮安分公司缴纳了工程合同总价1%的管理费。2013年9月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老张集小学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仅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回购款,余款总计13618400元及利息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工程款13618400元及利息199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老张集小学辩称,其与被告信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一直按照合同进行履行;被告信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老张集小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接到南京浦口法院和鼓楼法院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被告老张集小学依法不得擅自向被告信联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信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陈中展以被告信联公司名义与被告老张集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T工程)一份,原告陈中展在合同上以被告信联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被告老张集小学和被告信联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上述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建方的施工范围;并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2697337.92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按工程决算审计价分三期支付(工程验收合格4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40%,14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30%,24个月内按审计价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年利率为8%,起息日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除外且不予计息,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3月13日,原告陈中展与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将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工程总价款的1%管理费。原告陈中展与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中展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且通过了竣工验收,于2013年10月5日交付被告老张集小学使用。被告老张集小学于2014年1月份支付工程款9076000元,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扣取管理费90760元,剩余款项8985240元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实际收到工程款9078937.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竣工及投入使用证明、工程款转账单、管理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信联公司名义与被告老张集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信联公司淮安分公司所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名为信联公司,实为原告陈中展个人,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施工合同和协议均属无效。原告陈中展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与被告老张集小学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因涉案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部分即为被告所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质保期5年的项目尚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扣除质保金的50%,被告目前应付工程款为22697337.92-9078937.92-22697337.92*5%*50%=13050967元;对被告老张集小学主张按照审计价来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均未主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的情况,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需要调整合同价格的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按照审计价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具体应为(13618400-1134867质保金)*8%*2=1997365元。对被告老张集小学辩称因收到相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以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老张集小学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信联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而非承包或转包关系,故被告信联公司并无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信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老张集乡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中展工程款13050967元及利息19973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二、驳回原告陈中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98元(原告已预交72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98元,由被告淮安市老张集乡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长 武    建    国审判员 龚正军人民陪审员徐培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金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