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申请执行郭祥金、范桂香、吴赞余、李兰英、许秀銮、吴春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郭祥金,范桂香,吴赞余,李兰英,许秀銮,吴春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中街17号。代表人刘秋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郭祥金,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范桂香,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吴赞余,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李兰英,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许秀銮,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吴春富,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祥金、范桂香、吴赞余、李兰英、许秀銮、吴春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60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网上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郭祥金银行存款540元、范桂香银行存款700元、吴赞余银行存款2930元、李兰英银行存款460元、许秀銮银行存款5330元、吴春富银行存款14150元,合计24110元(其中含执行费80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郭祥金、范桂香、吴赞余、李兰英、许秀銮、吴春富暂无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尚需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郭祥金、范桂香、吴赞余、李兰英、许秀銮、吴春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的债权借款本金27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郭祥金、范桂香、吴赞余、李兰英、许秀銮、吴春富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