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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诉朱某丙、朱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洱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朱某甲,男,192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申请执行人朱某乙,女,193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执行人朱某丙,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执行人朱某丁,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据以执行的(2010)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协议确定: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从2010年起每年的11月30日前前交付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大米720斤,2011年起每年的11月30日前前交付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人民币2000元作为生活费。因二被执行人未支付2015年度的大米720斤和2000元生活费,二权利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二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交付了所支付的2015年度大米720斤;二申请执行人朱某甲、朱某乙为考虑到现二被执行人朱某丙、朱某丁的生活较为困难,对其二被执行人所支付的2015年度的2000元生活费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请求执行,该请求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并视为该案所涉及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洱源县人民法院(2010)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支付2015年度的大米720斤和2000元生活费)协议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许 铭审判员  张全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