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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游春江与长春市南关区富裕小学校及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春江,长春市南关区富裕小学校,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游春江,住��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小学校(以下简称:“富裕小学”),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法定代表人:赵春淼,校长。委托代理人:孔凡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裕村委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法定代表人:芦旭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游春江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小学校及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春江及委托代理人董奎星,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春淼及委托代理人孔凡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富裕小学签订《借款协议》,富裕小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为40天,被告富裕村委会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但富裕小学并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富裕村委会于2008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情况属实.但至今富裕小学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裕小学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当时是富裕村委会欠欠富裕小学钱款,富裕村委会找到原告,请原告周转,到时被告富裕村委会直接偿还原告,富裕小学就与富裕村委会和原告都没有债务了,当时协议上约定将债务转到富裕村委会,由富裕村委会代为偿还债务,后2008年,我单位与原告签订补充债务转移申请,明确了债务偿还责任,当时原告同意,我单位认为应由被告村委会偿还,不应由我单位偿还。被告富裕村委会辩称:被告富裕村委会仅是提供担保,且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时效,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富裕小学(借款人)及被告富裕村委会(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为:被告富裕小学因急于偿还拖欠育人公司为学校配置教学仪器的款项,向游春江(原协议为尤春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0天,借款人富裕小学应于200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否则超过40天按违约处理。被告富裕小学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日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富裕小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被告富裕小学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4月8日,被告富裕村委会及富裕小学出具《说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03年4月,我校与长春市育人教学仪器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实验室、图书馆、电教室及微机室改造的定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7.3875万元。当年六月份,全部工程完毕,学校也先后向育人公司转付了三万元。之后由于村委会答应的资金一直未到位,学校陷入困境,直到2005年末在与人工四多次追要欠款的情况下,学校通过村委会牵线向与村委会有债务往来关系的尤春江个人借款。反复恳请下,尤春江同意等卖了一台车之后再借给学校,恰逢此时得知育人公司要买车,经沟通三方达成以车抵债意向,育人公司同意以10.7万元的价格冲抵学校部分欠款,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学校以此偿还了育人公司10.7万元欠款。并同时与尤春江个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村委做了担保。但是由于学校的资金一直无着落,这一债务遗留到现在。并面临被诉讼的困境。特作说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富裕村委会会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2003年春,幸福乡政府要求全乡中小学全面改善办学条件,实现普九办学目标。并要求村委会出资10万元为富裕小学建设实验室图书室等,因村里资金紧张,当年支付给学校一万元,其余九万元一直未付。2005年末,学校向村里要款时,村里为学校做了担保,让学校从尤春江个人处借款十万元,暂时还给了学校所欠的育人公司。此事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富裕小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我校与游春江的债务属实: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另查:原告游春江曾用名为“尤春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裕小学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用车辆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富裕小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富裕小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富裕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时间系2005年12月20日,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富裕村委会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故被告富裕村委会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富裕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富裕小学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日3‰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按借款总额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富裕村委会主张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富裕村委会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就其享有的债权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15日重新起算,故被告富裕村委会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6年1月31日起至���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年利率的24%计算)。二、驳回原告游春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小学校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