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从建、胡照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从建,胡照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从建,男。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胡照明,又名胡晓丰,男。系石家庄铁道大学商贸系学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石家庄铁道大学商贸系学生宿舍。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康小平、贾坤坤,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从建、胡照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从建,被告人胡照明及其辩护人康小平、贾坤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被其同学骗至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张孝村一传销窝点,为迫使李某某参与传销,被告人胡照明、龙从建在“领导”刘现毅(在逃)的安排下采用看管、限制通信自由等手段非法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八天。针对上述指控,公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从建、胡照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从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胡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悔罪,同时辩称,其也是被骗加入的传销组织,其看管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全是在刘现毅的指使下实施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照明在本案中系是被胁迫参与犯罪,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2、被告人胡照明本身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3、被告人胡照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结合胡照明既是被告人又是受害人的双重境遇,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胡照明被石家庄铁道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录取,现系在校学生,2015年6月份被骗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3月份被告人龙从建被骗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被其同学王全朋骗至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张孝村一传销窝点,为迫使李某某参与传销,在“领导”刘现毅(在逃)的安排下,让被告人胡照明、龙从建采取看管、限制通信自由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八天。经其他传销人员举报,公安人员将该传销窝点查处,并抓获被告人龙从建、胡照明,将被害人李某某解救。同时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胡照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胡照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龙从建的行为不予谅解,但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同学王全朋让我过来帮其经营饭店。2015年7月26日下午我到运城后,王全朋把我叫到飞机场旁边村子的院子里。之后就来了一个所谓的校领导每天给我讲课洗脑后,让我加入他们,买他们的产品。讲完课后就可以自己玩,但除了上厕所以外不让出房子,上厕所有人跟着。他们没有打我或者威胁我,就是磨时间,找我谈话。我给他们提过要离开,但是他们就是以我没有将这个行业考察清楚为由不让我离开。看我的是我两个所谓的师傅,一个叫龙从建,一个姓胡不知道叫什么。他们不让我随意出房子,打电话要通过师傅,还必须免提。里面有一个小领导,不知道叫什么,有一个管家叫张某,负责日常生活,其他人在我师傅不注意时临时负责看管我,除了和我一起被解救的姓丁的四川女孩以外,都看管过我。(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丁某辨认,8号男子为被告人龙从建,19号男子为被告人胡照明;经胡照明、龙从建辨认,2号男子为让其看管李某某的刘现毅。2、刘现毅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刘现毅,男。3、证人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28日,我同学叫到运城帮他照顾烧烤生意,我同学将我接到他住的地方,我才发现是搞传销的,手机被他们收走,不让我离开房间,天天有人给我做思想工作,我稍有不满意他们就大声嚷我,专门派两个人跟着我,包括上厕所,打电话要开免提,发短信要他们编辑,我一直没有机会逃跑,最后我向朋友借钱给他们交了2800元,他们对我的监视松懈下来。2015年8月3日,我被他们安排到另一个窝点,我就给我哥发信息,说我在山西运城空港张孝村。第二天中午,公安民警将我和另一个男孩解救。除了我和被解救的男孩以外还有十个人,其中有一名校领导,负责给我上课做思想工作,还有一个管家叫张某负责饮食起居和开门,大领导如果不在,就是管家管事。我在被转移到张孝村后提出过离开,姓张的校领导说让我考察清楚再说,就是不让我离开,除了我和一起被解救的男孩以外其他传销人员都在给我做思想工作,软磨硬泡阻止我走。他们没有对我使用暴力。4、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张孝村副主任兼治保主任,我村有一个传销窝点。2015年8月5日下午3点左右,有几个娃说他们是四川过来找他妹妹,他妹妹被传销叫到这,怀疑在边上的一间房里。我就立刻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把四川小伙的妹妹解救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5年3月来运城传销至今,平时负责日常生活和看管大门。有新人过来给新人谈话洗脑,不让他跑。前两天过来了一个新人李某某,领导安排胡照明、龙从建两个师傅看管他,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他们就是24小时不离身跟着,不让离开房子,上厕所也跟着,打电话要先汇报,同意后通话要免提,师傅在边上监听。我们分为A、B、C、D、E和新人六个等级,D、E级称为老板,C级称为小领导,B级称为老总,A级成称大老板,我是E级领导。6、被告人胡照明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李某某的师傅,李某某在我们这待了大约八九天。我和龙从建按照领导要求一起看管李某某,不让他出房子,上厕所也跟着,防止他离开。李某某打电话先向我们汇报,他打电话必须是免提,我们在边上听着。我不清楚张文和张某负责什么,我就知道我的上级安排我看管李某某。其他人就是讲讲课。师傅和其他人员的主要区别是睡觉的时候,师傅和他在一起,上厕所的时候跟着。李某某的师傅除了我和龙从建以外应该还有一个人,我不知道这名男子的名字。张某是管家,主要职责是开大门、锁大门和负责所有人的吃喝。小领导是刘现毅,就是刘现毅叫我看管李某某,我们那里所有事都是他安排并管理。7、被告人龙从建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李某某的师傅,李某某在我们这待了没几天,我负责看管李某某,不让他出房子,他上厕所我们都要跟着,防止他离开,然后就是讲讲课。李某某打电话必须打开免提。还有胡照明负责看管李某某,他也是李某某师傅,其他人没有看管过李某某。我们没有殴打或威胁过李某某。张文是校领导,张某负责做饭等日常生活,大门钥匙不知道谁拿着。我们分A、B、C、D、E和新人六个等级。刘现毅是我们院子的领导。(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龙从建,男;被告人胡照明,又名胡晓丰,男。(四)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李某某收条,证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胡照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钱,李某某对被告人胡照明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2、陕西招生考试信息网高考成绩查询结果、石家庄铁道大学录取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胡照明被石家庄铁道大学招录的事实;3、大学英语成绩报告单、计算机考试等级证书、河北省志愿者注册登记证,证实被告人胡照明在校期间的考试情况及表现情况;4、镇巴兴隆镇茅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照明家庭困难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从建、胡照明加入传销组织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从建、胡照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胡照明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照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照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从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照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从建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被告人胡照明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续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