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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清裕与被告施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裕,施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许清裕,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小川、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俭春,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清裕与被告施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裕的委托代理人黄总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俭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裕诉称,2011年起,被告施俭春陆续向其借款,其通过陈添丁的账户交付款项。2012年4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施俭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陈添丁系原告许清裕的妻弟。2.借条、帐号历史交易清单、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陈添丁的帐户交付款项。2012年4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被告施俭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许清裕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清裕与被告施俭春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被告施俭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施俭春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确认尚欠款项20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清裕与被告施俭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并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俭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清裕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清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许清裕负担2800元,被告施俭春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清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施俭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