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白海涛与胡建峰、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涛,胡建峰,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2466号原告白海涛,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特别授权),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峰,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韩军,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白海涛与被告胡建峰、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被告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涛诉称,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胡建峰因临时周转需要,先后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其后,被告胡建峰仅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余6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胡建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不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先后有过多笔还款,还款本、息合计已超过8万元,目前仅有5000元借款本金未还。除结欠原告的5000元借款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25日、9月28日,被告胡建峰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总计借款8万元。被告胡建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9月3日、9月29日、10月2日。四张格式借据对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做出一致约定,具体如下:1、逾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承担人民币四百元的违约金。2、(因纠纷引发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四份借据上均有被告胡建峰的签名及捺印。每份借据的反面均附有相应借款的收条,被告胡建峰对收到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建峰与韩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条、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后,被告胡建峰仅归还了首笔2万元借款,尚余6万元借款本金迟迟未能结清。被告胡建峰辩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8万元,与原告之间仅余5000元借款本金未清。对于被告胡建峰辩称的还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胡建峰提出部分借款业已归还,对结余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胡建峰未能提供还款证据,此外,被告主张借款大多已还,但还款后未收回借条,亦未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有违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胡建峰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收条,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法律责任。鉴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支持,不再支持原告违约金的主张。逾期利息应自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起算。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做出约定,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峰、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胡建峰、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胡建峰、韩军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