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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张乃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张乃先,陈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88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海港大厦2、3幢101、102室。负责人:金彩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陆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乃先。被告:陈陆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张乃先、陈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亿力公司立即偿还215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期内利息、复利合计520609.99元,之后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8.62万元律师费,被告张乃先、陈陆妹对被告亿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若被告亿力公司不立即偿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判令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十二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所得价款在10289万元最高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若被告亿力公司不立即偿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判令拍卖、变卖张乃先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明园××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550万元最高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亿力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1504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亿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折合人民币8647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内、原告为被告亿力公司提供的各类本外币借款等融资业务而签订的各类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已分别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抵押房屋扩建,双方又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352012204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亿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在2012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折合人民币10289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内、原告为被告亿力公司提供的各类本外币借款等融资业务而签订的各类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已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日,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张乃先签订编号为352013012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乃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明园××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亿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在55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已在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乃先、陈陆妹分别向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编号依次为3520151906-1、3520151906-2),约定:被告张乃先、陈陆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亿力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担保的主债务限额为68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被告张乃先、陈陆妹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被告张乃先、陈陆妹同意,原告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原告与任意抵押人(包括该抵押物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原告即使作出上述行为,被告张乃先、陈陆妹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2月17日,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亿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519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55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定价基准利率按LPR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0.37%;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根据实际放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亿力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亿力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按约向被告亿力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发放日、到期日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月利率为4.9‰。后被告亿力公司仅陆续支付利息合计546811.14元、支付复利合计2536.31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亿力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2155万元及利息741447.83元、逾期利息26398.75元、利息的复利23850.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陆妹提出对原告追加担保有异议,是被逼签字的,且当时签合同是先签字、未填内容的答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215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为741447.83元、逾期利息为26398.75元、利息的复利为23850.1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15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41447.8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编号为352012204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0289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张乃先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明园××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编号为352013012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四、被告张乃先、陈陆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乃先对编号为3520151906-1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陈陆妹对编号为3520151906-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685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84元,减半收取76292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担215元,由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张乃先、陈陆妹负担76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