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866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孩“侯欣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吵闹,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欣悦”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孩“侯欣悦”。婚生女“侯欣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欣悦”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系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孩“侯欣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