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748号原告郑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君亭,单位职务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东岳大街东升国际商务港。负责人于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青竹,本公司员工。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与他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但被告拒不理赔,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90981.5元(包括车损181393元,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270元,共计181963元,按50%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对方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另外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后,我公司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鲁J×××××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郑某。2014年8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0日07时许,原告亲友李国辉驾驶该车沿擂鼓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擂鼓石大街府东路路口时,与左转弯的孙英华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及沿府东路由北向西转弯的李同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辉、孙英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270元。随后原告在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修复了事故车辆,在支付了修理费196738元后,由修理厂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发票。此后,原告将对方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泰安市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价格为181393元。现两案均已经结案。为追偿剩余部分损失,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修理费、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发票,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损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因是三方事故,赔付时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应依法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某保险理赔款89931.50元(其中车损181393元,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270元,共计181963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和100元后按50%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