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蓓煜与毛明峰、金秀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蓓煜,毛明峰,金秀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字15号原告沈蓓煜。被告毛明峰。被告金秀弟。原告沈蓓煜为与被告毛明峰、金秀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蓓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明峰、金秀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蓓煜诉称,被告毛明峰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毛明峰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期间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对借款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毛明峰、金秀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秀弟与被告毛明峰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沈蓓煜与被告毛明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毛明峰以家中急用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期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蓓煜与被告毛明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明峰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较高,依据法律关于自然人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毛明峰与被告金秀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明峰、金秀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蓓煜借款本金��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明峰、金秀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婉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