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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庞佳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佳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佳全,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身份证号码:×××3310。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佳全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佳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庞佳全在从东莞市凤岗镇开往东莞市清溪镇的23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的钱包,得手后在清溪镇三中路段下车。公安便衣伏击队员曾某乙见庞佳全形迹可疑,便跟随其下车实施抓捕。庞佳全见状用购物袋击打曾某乙的头部,并使用弹簧刀进行威胁。后曾某乙与同事将庞佳全制服,并缴获作案刀具和部分被盗财物。经法医鉴定,曾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曾某甲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刀具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庞佳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庞佳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庞佳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庞佳全在从东莞市凤岗镇开往东莞市清溪镇的23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的钱包,得手后在清溪镇三中路段下车。公安便衣伏击队员曾某乙、陈某乙见庞佳全形迹可疑,便由陈某乙拦停3公交车,并询问是否有人被盗,曾某乙则跟踪被告人庞佳全,后在陈某乙确认有人被盗后,曾某乙对被告人庞佳全实施抓捕。庞佳全见状用购物袋击打曾某乙的头部,并使用弹簧刀进行威胁。后曾某乙与同事将庞佳全制服,并缴获作案刀具和部分被盗财物。经法医鉴定,曾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庞佳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佳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佳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佳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佳全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庞佳全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后,离开了公交车,证人曾某乙、陈某乙并未目击盗窃过程,其是在怀疑庞佳全有盗窃可能,拦停公交车并确认被害人被盗后,才对被告人庞佳全进行抓捕,其抓捕被告人庞佳全的地点并非是在被告人庞佳全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其抓捕时间亦不属于被告人庞佳全刚离开现场即被发现并抓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转化型抢劫,“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综上,本案被告人庞佳全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关于当场使用暴力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庞佳全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佳全构成抢劫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庞佳全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本院并未支持其对被告人庞佳全犯抢劫罪的罪名的指控,因此对其据被告人庞佳全犯抢劫罪所作出的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庞佳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佳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