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又名刘盼,农民。于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裴某曾欠被害人王某乙三千元借款未能及时某,被告人裴某遂将自己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抵押给王某乙。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进入王某乙租住处,将该已抵押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66元。另查明,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王某乙偿还了欠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张某乙的证言、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5)第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766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此前曾因同种类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偿还了所欠被害人的借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手机是抵押给他人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金黄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