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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陆细云与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细云,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1068号原告陆细云,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湖南镇鹏程路18号金山空港集中区8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曹仁,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细云与被告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陆细云负担。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