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德瑞欣矿业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夏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德瑞欣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夏成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77号原告攀枝花德瑞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金。法定代表人唐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杨峰,男,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表人夏成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成全,男,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内。原告攀枝花德瑞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欣矿业)与被告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南煤焦)、夏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欣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南煤焦、夏成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瑞欣矿业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就处理往来业务中互相差欠的货款事宜,签订了编号为DRX-2015-0917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盘南煤焦首先确认了各自的债权,被告盘南煤焦在编号为DRX-12-28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差欠原告钢材货款920063.01元、原告在编号为DRX-2015-A-TKS-B-15的《原料购销合同》项下差欠被告盘南煤焦原料货款205229.70元;在各自确认各自债权后,对于互相差欠的货款,原告与被告盘南煤焦均同意采用等额抵消的方式处理,等额抵消后被告盘南煤焦还差欠原告714833.31元钢材货款;对于被告盘南煤焦仍差欠原告的钢材货款,被告盘南煤焦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通过供应煤炭的方式来清偿全部货款。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盘南煤焦就205229.70元的原料货款(编号为DRX-2015-A-TKS-B-15的《原料购销合同》项下)负有向原告出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夏成全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为被告盘南煤焦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盘南煤焦既不供应煤炭,也不清偿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盘南煤焦支付原告货款71483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盘南煤焦赔偿原告税额损失77250.56元;被告夏成全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盘南煤焦、夏成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盘南煤焦(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RX-12-18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就供方向需方销售德钢生产的螺纹钢、盘螺产品及其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品质量要求、交提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30日,原告(需方)与被告盘南煤焦(供方)签订《攀枝花德瑞欣矿业有限公司原料购销合同》(编号为DRX-2015-A-TKS-B-15)。双方就买卖钒钛铁精矿粉及其货物质量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盘南煤焦(乙方)、被告夏成全(丙方)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结算等事宜达成编号为DRX-2015-0917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上载明:“……一、货款及发票的确认1.甲乙双方确认,在签收编号为DRX-12-18《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乙方差欠甲方钢材货款5787940.66元,甲方尚有5787940.66元钢材货款对应的发票未有向乙方开具;2.甲乙双方确认,在前述编号DRX-2015-A-TKS-B-15的《原料供应合同》项下,甲方差欠乙方原料货款205229.70元,乙方尚有205229.70元原料货款对应的发票未有向甲方开具。二、货款及发票的处理1.乙方实际已支付钢材款4867877.65元。甲乙双方均同意对于上述互相差欠的货款采用等额抵消的方式处理,即甲方差欠乙方的原料货款等额抵消乙方差欠甲方钢材货款,抵消后加上实际已支付钢材款4867877.65元,乙方仍差欠甲方钢材货款714833.31元;2.对于乙方仍差欠甲方的714833.31元钢材货款,乙方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通过向甲方供足714833.31元的煤炭的方式支付,涉及煤炭的规格、参数、单价、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编号为DRX-2015-A-WY-B-50的《原料购销合同》约定(详见附件1)。三、乙方同意,如2015年10月15日前未有按前述约定向甲方供足符合约定的煤炭的,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所差欠的钢材货款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供应煤炭来抵消差欠的钢材货款,在差欠的钢材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后,甲方向乙方开具前述约定的钢材货款对应的发票,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所供原料及煤炭发票,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所供原料及煤炭发票。四、丙方作为乙方实际控制人,丙方同意就乙方在本协议及附件项下承担的义务,向甲方提供效力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该份协议书上,甲乙双方加盖公章、丙方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向原告供应价值714833.31元的煤炭,亦未清偿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产品销售合同》、《钢材发货明细》、《原料购销合同》、《协议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德瑞欣矿业请求判令被告盘南煤焦支付钢材货款714833.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南煤焦未如约付清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盘南煤焦应赔偿其税额损失77250.5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成全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其对被告盘南煤焦所欠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限内,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成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盘南煤焦追偿。被告盘南煤焦、夏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德瑞欣矿业有限公司货款71483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483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夏成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成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攀枝花德瑞欣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1元,减半收取5861元,由原告攀枝花德瑞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夏成全负担5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志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