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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乙,蔡某丙,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农民。诉讼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蔡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桂成,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蔡某乙与蔡某甲系叔侄、邻居。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县张店镇二里村三组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乙发生纠纷并引发斗殴。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打伤。嗣后,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均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3475.1元。蔡某乙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月,不适随诊;蔡某丙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7242.5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甲同意赔偿被害人必要、合理费用(已预交3万元),而被害人坚持要求赔偿35000元,故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的陈述,证人汪某、蔡某丁、封某甲、蔡某戊、封某乙、封某丙、李某、孙某、卞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灌南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口角纠纷与他人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及交通费用、财物损失赔偿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蔡某丙医疗费13475.1元,误工费3563.18元(44.54元/天×80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天×16元/天×2),合计人民币2033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经本院兑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蔡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汪 峰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5、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