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傅桂英与童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桂英,童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795号原告傅桂英,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童智辉,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傅桂英与被告童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桂英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的朋友。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童智辉将持有的潭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原件)做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傅桂英。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每月利息2000元,打入张火云银行账户内,期满被告童智辉将本息一并归还,原告傅桂英将抵押物(原件)归还。该款出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智辉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元,计72800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童智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童智辉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童智辉未到庭,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童智辉向原告傅桂英借现金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既是略式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桂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童智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依法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童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