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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留伟与刘海忠、X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伟,刘海忠,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25号原告:郭留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忠,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法务。原告郭留伟与被告刘海忠、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刘海忠、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留伟诉称: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刘海忠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号:陕AUxx**,车辆登记所有人:XX)沿电子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三路十字时,适逢原告郭留伟驾驶陕西A6**xxx号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因刘海忠未按规定停车,车门突然开启与原告郭留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留伟被送往陕西省博爱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保守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2015年8月6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雁(2015)B第07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刘海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留伟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96.8元、误工费12851.26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962.17元;2、判令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号:陕AUx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忠辩称:他当时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他和被告XX系雇佣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他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海忠确系他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他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他们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他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雁【2015】B第07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7月31日21时许,刘海忠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电子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三路十字时,适逢郭留伟驾驶陕A655x**号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因刘海忠未按规定停车,车门突然开启与郭留伟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刘海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留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U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海忠系被告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省博爱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明:继续休息,可下地适当活动,避免剧烈活动及二次伤害,加强陪护及营养。原告本次受伤产生急救费280元、住院费3264.11元、门诊费834.5元。被告刘海忠垫付了3334.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1044.11元并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96.8元并附票据、拖车费200元附票据,误工费12851.26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收入证明。三被告均辩称医疗费应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其余费用过高。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雁【2015】B第07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留伟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雁【2015】B第07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扣除被告刘海忠垫付的3334.5元,计104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42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3、营养费,依照标准确定为3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期确定为30天,计900元;4、护理费,依照标准确定为90元/天,原告请求的20天护理期合法有据,计18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9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依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的标准,误工费确认为84元/天,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确定为80天,误工费应为6720元;7、拖车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1174.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承担。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留伟支付医疗费1044.11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720元、拖车费200元,11174.1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留伟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郭留伟承担31元,由被告XX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XX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王铁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雪荣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博闻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