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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8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蒙蒙,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冯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将“伪基站”设备放置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在人员密集的城区,为“一多早教”、“武艺舞蹈工作室”、“枫叶国际学校和幼儿园”、“大兴房地产”、“宏源一品写字楼”、“鄂尔多斯市口腔医院”等多家客户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息,致使88601个移动手机用户发生了通信中断现象,严重干扰了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2、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将“伪基站”设备安放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在人员密集的城区,为“海宁皮草”、“沃德税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优学教育”、“译友培训”、“汇鑫置换”、“夜色酒吧”、“鑫圣火锅”等多家客户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息,致使149622个移动手机用户发生了通信中断现象,严重干扰了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3、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乙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将“伪基站”设备安放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在人员密集的城区为“秀水蓝天”房地产项目等客户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息,致使20223个移动手机移动用户发生了通信中断现象,严重干扰了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4、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紫晶国际”KTV内安装使用“伪基站”设备,为“紫晶国际”KTV做宣传广告及招聘广告,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息,致使46280个移动手机用户发生了通信中断现象,严重干扰了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依据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使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共同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将“伪基站”设备安放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在人员密集的城区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海宁皮草”、“沃德税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优学教育”、“译友培训”、“汇鑫置换”、“夜色酒吧”、“鑫圣火锅”等商家进行广告宣传的手机短信,并从中获利。在该“伪基站”覆盖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受到干扰,致使周边用户的手机信号从运营商基站断开并连接至“伪基站”,从而导致受干扰的手机用户在一定时间内正常通信中断。经对该“伪基站”设备数据进行检测,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累计造成149622个移动手机用户发生了通信中断现象。2、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伪基站”设备放置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在人员密集的城区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一多早教”、“武艺舞蹈工作室”、“枫叶国际学校和幼儿园”、“大兴房地产”、“宏源一品写字楼”、“鄂尔多斯市口腔医院”等商家进行广告宣传的手机短信,并从中获利。在该“伪基站”覆盖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受到干扰,致使周边用户的手机信号从运营商基站断开并连接至“伪基站”,从而导致受干扰的手机用户在一定时间内正常通信中断。经对该“伪基站”设备数据进行检测,由于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累计造成88601个移动手机用户发生了通信中断现象。3、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紫晶国际”KTV内安装了“伪基站”设备,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丙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紫晶国际”KTV做宣传广告及招聘广告的手机短信,在该“伪基站”覆盖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受到干扰,致使周边用户的手机信号从运营商基站断开并连接至“伪基站”,从而导致受干扰的手机用户在一定时间内正常通信中断。经对该“伪基站”设备数据进行检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的行为累计造成46280个移动手机用户发生了通信中断现象。4、2014年2月至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伪基站”设备放置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在人员密集的城区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秀水蓝天”房地产项目等商家进行广告宣传的手机短信,并从中获利。在该“伪基站”覆盖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受到干扰,致使周边用户的手机信号从运营商基站断开并连接至“伪基站”,从而导致受干扰的手机用户在一定时间内正常通信中断。经对该“伪基站”设备数据进行检测,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累计造成20223个移动手机用户发生了通信中断现象。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依法扣押了涉案的四套“伪基站”设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25000元、齐某某非法所得8000元、王某乙的非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齐某某在深圳市以20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在其回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后,将该设备放置其驾驶的机动车上,在人员密集的城区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一多早教”、“武艺舞蹈工作室”、“枫叶国际学校和幼儿园”、“大兴房地产”、“宏源一品写字楼”、“鄂尔多斯市口腔医院”等商家进行广告宣传的手机短信,并从中获利。(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以2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在其回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后,将“伪基站”设备安放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在人员密集的城区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海宁皮草”、“沃德税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优学教育”、“译友培训”、“汇鑫置换”、“夜色酒吧”、“鑫圣火锅”等商家进行广告宣传的手机短信,并从中获利。(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在承接了“秀水蓝天”房地产的相关广告宣传业务后,其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并将“伪基站”设备放置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在人员密集的城区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秀水蓝天”房地产项目等商家进行广告宣传的手机短信,并从中获利。(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紫晶KTV开业,为了进行广告宣传,其接受其聘用的经理陈生伟的建议,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并将之放置机动车上,由陈生伟在人口密集的城区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紫晶国际”KTV做宣传广告及招聘广告的手机短信。2014年3月份,陈生伟辞职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伪基站”设备放置在KTV吧台,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丙使用该设备继续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紫晶国际”KTV做宣传广告及招聘广告的手机短信。(5)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紫晶KTV开业,为了进行广告宣传,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并放置在KTV吧台,由被告人王某丙和陈生伟使用该设备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为“紫晶国际”KTV做宣传广告及招聘广告的手机短信。2、证人证言:(1)证人赵家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其在乘坐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时,看到该车上放置一套“伪基站”设备。(2)证人邹容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雇佣被告人王某乙为“秀水蓝天”房地产项目进行广告宣传。(3)证人唐培元的证言,证实其系沃德税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甲是其客户。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要给唐培元的公司做广告,并用广告费抵顶服务费。(4)证人梁巍的证言,证实其是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销售部职员。2014年3月初,其联系被告人齐某某为其所在公司做广告。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系成年人。(2)鄂尔多斯市移动分公司网络部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份以来,东胜区有大量移动手机客户向移动公司投诉称经常出现网络中断的现象,经移动公司检测,发现东胜区有人使用“伪基站”干扰正常网络通讯。(3)鄂尔多斯市移动分公司关于伪基站的说明材料,证实经移动分公司对涉案“伪基站”设备进行现场检测,对伪基站工作原理的分析。(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禁止设置使用,为非法无线电台,能对公众通信造成危害。(5)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证明材料,证实伪基站的工作原理。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的四套“伪基站”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处扣押的四套“伪基站”设备。同时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王某乙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6、鉴定意见:(1)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检字第193号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证实通过对被告人王某乙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技术检验,该“伪基站”设备累计成功向20233名手机用户发送短信信息。(2)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检字第194号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证实通过对被告人齐某某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技术检验,该“伪基站”设备累计成功向88601名手机用户发送短信信息。(3)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检字第195号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证实通过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技术检验,该“伪基站”设备累计成功向46280名手机用户发送短信信息。(4)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检字第196号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证实通过对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技术检验,该“伪基站”设备累计成功向149622名手机用户发送短信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10000名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相伙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主管恶意,本案社会危害,以及具体犯罪行为,决定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所得25000元、齐某某的非法所得8000元、王某乙的非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述没收的“伪基站”设备及非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温 暖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