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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小东与陈明、纪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东,陈明,纪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83号原告:赵小东,男,生于1986年5月13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以下简称“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纪尚琼,女,生于1970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原告赵小东诉被告陈明、纪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东及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陈明、纪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二被告4辆货车的周转资金。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仍然用于货车的周转资金。2016年1月26日,在前两笔借款的基础上,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3万元二被告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给汽修厂)。借条上总计借款金额为280000元(13万+9万+6万),但原告未代二被告偿还汽修厂的欠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条上明确载明,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明、纪尚琼辩称:借款有异议,2014年9月12日之前,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卖了一部车子后,还了原告7万,就只差原告13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130000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22日的9万元借款不成立,原告未支付过现金给被告,90000元借款是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利息是按月利率5分计收的,被告分几个月的时间还了利息钱,没有收回借条,原告说在2015年7月9日转了100000元给被告,这10万元是原告代被告卖了一辆货车16万元,原告转了100000万元给被告,此款与借款无关,2016年1月26日280000的借条,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现金,里面不知道有多少是利息钱,对这个借条不认可。被告只差原告130000元,已在2016年2月2日还了原告90000元,现只欠原告4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小东与被告陈明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2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赵小东现金130000元,借来用于4个货车周转。还款日期2015年12月9日还给赵小东。2015年7月9日赵小东通过银行转入陈明帐户10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赵小东现金90000元,借款用于货车周转,在2015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小东人民币280000元,借来用于4个货车周转,还款日期2016年11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在此期间赵小东有全向陈明和纪尚琼提前还款。庭审中,原告承认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明出具的借条,系2014年9月12日借款130000元和2015年7月22日借款90000元之和,在2016年1月26日并未支付现金给被告,也未代被告支付汽修厂的修理费30000元,另有30000元系借款利息。2016年2月2月被告陈明通过银行转帐还了原告借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网上支付明细、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卡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1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9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款系利息,且也还清了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消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5年7月9日原告转入被告帐上的100000元系卖车款,与借款无关,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9日网上银行转帐的凭证可以看到,在2015年7月9日原告转入了100000元到被告陈明帐上,双方抵扣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如果该款不是借款,被告不应出具借条给原告,因此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280000元,该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该借条是对前两次借款的结算,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没有代被告支付汽修厂欠款30000元,也未有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的证据,因此对该借条的借款28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还清,因此被告并未逾期,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二笔共借原告220000元,已还9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还,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明、纪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小东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赵小东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明、纪尚琼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