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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23时许,在龙井市铁北社区杨焕仁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和啤酒瓶打了吴某某面部。经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心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仁洙审判员  曹香春审判员  李龙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