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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积春与纪孟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积春,纪孟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朱积春。委托代理人:金贵、章容林,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孟孝。原告朱积春诉被告纪孟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3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章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孟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纪孟孝向原告朱积春购买不锈钢材料。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600元,并由被告纪孟孝出具一份对账单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付30000元货款,余欠货款32360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孟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积春货款人民币32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纪孟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定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