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霍玲与左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玲,左怀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346号原告霍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怀才,男。原告霍玲诉被告左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孝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左怀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玲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左怀才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2012年年底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3000元,余款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左怀才未答辩,未到庭。原告霍玲提交被告左怀才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霍玲现金28000元整。保证在2012年12月30号,超一天罚500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左怀才借原告款280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30号还清。到期后左怀才偿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怀才欠原告霍玲款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应予清偿。被告左怀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左怀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霍玲的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左怀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