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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某与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某,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某,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身份证号码:×××4937,住四川省开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075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和附带民事进行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山永国,被告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1月20日4时许,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垃圾中转站操作挖掘机装载垃圾作业时,与开车前来装载垃圾的被害人广某因装货问题发生口角,后被被害人广某推搡了一下,被告人蔡某便从中转站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被害人广某左膝盖两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逃跑。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押解回东莞。据此,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某诉称,2013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垃圾中转站操作挖掘机装载垃圾作业时,与开车前来装载垃圾的被害人广某因装货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架,后被告人蔡某从中转站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被害人广某左膝盖两刀即逃离现场,原告人广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蔡某给原告人广某造成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并给原告人广某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人蔡某赔偿原告人广某如下费用:1、医疗费47598元;2、误工费4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4、交通费1000元;5、护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014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某向法庭提交了东莞市人民医院和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入证明、交通票据、身份证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认为过高,但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1月20日4时许,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垃圾中转站操作挖掘机装载垃圾作业时,与开车前来装载垃圾的被害人广某因装货问题发生口角,后被被害人广某推搡了一下,被告人蔡某便从中转站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被害人广某左膝盖两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逃跑。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押解回东莞。另查明,原告人广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20日至2月4日期间,在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用去医疗费共14922.6元。2013年3月19日至4月8日,原告人广某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用去医疗费共13191.69元。2013年6月14日至6月28日,原告人广某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用去医疗费共6279.47元。2014年6月18日至28日,原告人广某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用去医疗费共6106.62元。另原告人广某在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7099.25元。再查明,2016年1月14日,东莞市同弘建业装饰设计工程有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广某受伤前在该公司任职采购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苟某、梁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广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病历材料,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原告人广某向法庭提供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蔡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某遭受经济损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某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经济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47598元。按照原告人提交的医院住院票据计算得人民币共47599.63元。但原告人请求医疗费47598元,实际上原告人放弃部分请求,且该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人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诉求误工费42000元。原告人受伤前在东莞市同弘建业装饰设计工程有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人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出院时止(即最后出院为2014年6月28日),误工时间为1年5个月8天,即误工费为3500元×17个月+3500元÷21.75/天×8/天=60787元。但原告人诉求误工费42000元,实际上原告人对部分诉求放弃,且该处分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人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诉求护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人住院共59天,参照东莞市护工收入每人每天50元,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50元/天×59天=295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参照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人在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9天=5900元;原告人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用1000元。虽然原告人另向本院提供部分车票,但原告人到医院治疗,实际上有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5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98948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款项共98948元给原告人广某。视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限被告人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某人民币989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审员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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