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李秋保、原审第三人屯留县粮食管理中心人设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秋保,屯留县粮食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屯留县麟绛东大街133号。负责人翟卫华。委托代理人XX志,该局社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原岩,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保,男。委托代理人贾天平、张名林,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屯留县粮食管理中心,所在地屯留县麟绛西街。法定代表人郭翠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福堂,该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屯留人社局)因人社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屯留人社局的副局长李保荣及代理人XX志、原岩,被上诉人李秋保及代理人贾天平、张名林,原审第三人屯留县粮食管理中心的代理人李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屯留县粮食管理中心原名为屯留县粮食局;2010年张店粮站、2013年丈八庙粮站均破产后被注销。1974年10月,李秋保以助征员身份在丈八庙粮站参加工作。1989年11月1日,屯留县粮食局与李秋保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从事临时性生产业务,期限从1989年11月1日至1990年11月1日。1991年12月25日,屯留县粮食局与李秋保签订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人劳动合同,为丈八庙粮站农民合同制工人,期限从1992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同日,屯留县劳动局下发录用通知书,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8月,李秋保到张店粮站工作,一直到2007年改制,之后不再上班。2015年7月2日,李秋保的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和拟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手续公示表载明:参加工作时间1991年12月,实际缴费年限23年。2015年7月31日,经审核,准予从2015年8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同日,屯留人社局批准李秋保退休,并核发退休证载明:李秋保参加工作时间1991年12月,缴费年限栏内无记录。于是,李秋保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屯留人社局具有核准工人退休的法定职责。李秋保于1974年10月以助征员身份在丈八庙粮站参加工作,被告仅以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为由认定李秋保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12月,与客观事实不符。所核发的退休证中未填写缴费年限,行为违法。李秋保请求撤销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无可撤销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退休证中对李秋保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对李秋保的工作时间作出认定;二、确认退休证中没有对缴费年限(连续工龄)作出认定行为违法。屯留人社局上诉称,1.原判将李秋保当临时工时间认定为参加工作时间错误;2.原判对部分事实(计划外临时工)表述不完整;3.退休证中未填写缴费年限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秋保的诉讼请求。李秋保当庭口头辩称,1.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从1974年算起;2.从1974年10月至1992年应视为缴费年限。请驳回上诉请求。屯留县粮食管理中心述称,李秋保的工龄认定及视同缴费年限应该算。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依据同一审,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1974年10月,原告李秋保以助征员身份在屯留县粮食局丈八庙粮站参加工作……合同期限从1989年11月1日起至1990年11月1日止”不准确、不全面,应认定为1974年10月李秋保到丈八庙粮站从事助征员工作,1989年11月1日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为计划外的。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的户籍证明显示,李秋保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本院认为,在计划经济年代,各类企、事业招工,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并占用计划内指标。1974年10月,李秋保确系到丈八庙粮站从事助征员工作;1989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系计划外临时工;1991年12月25日,李秋保与丈八庙粮站所签订的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人劳动合同系经屯留县劳动局批准。1974年10月,是李秋保从事工作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参加工作时间,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以劳动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职工退休证中记载的李秋保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12月并无不当。缴费年限(连续工龄)栏虽未填写,属瑕疵,未影响到李秋保正常退休金的领取。李秋保此次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认定其从1974年10月到丈八庙粮站从事助征员工作起至1991年12月25日止,期间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以此来计算其的退休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第九条、晋人社厅发[2009]62号《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即“除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固定工外,其他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据上述规定,1991年7月25日之后,农民合同制工人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本案中,李秋保系农民合同制工人,1991年7月25日之前,不为参保对象,其实际缴费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屯留人社局的颁证行为符合有关规定。(2015)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屯留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秋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李秋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