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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钟永朝、江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钟永朝,江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梁俊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荣鸿飞、丁秀丽,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号安居花园安康,公民身份号码×××2210。被告:江泽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号安居花园安康,公民身份号码×××5820。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钟永朝、江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告钟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钟永朝通过手机银行渠道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CMBC-HT-546-V1(微贷电子2014)],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被告钟永朝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借款用途为采购货品等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使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来确定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采取自助发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钟永朝发放借款400000元,但被告钟永朝没有依照约定在2015年11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被告江泽娟与被告钟永朝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永朝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7747.63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2.07125%从2015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为3200.87元,其后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1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2.借款申请书、流水贷/微贷授信申请表;3.额度借款合同;4.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欠息计算明细;5.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钟永朝辩称:确认借款金额并同意支付正常利息,但不同意支付罚息、律师费。被告有还款意向,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如果能卖掉本案被查封的房产,应该能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钟永朝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被告江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钟永朝(甲方)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乙方)经由钟永朝的手机银行渠道签署了《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MBC-HT-546-V1(微贷电子2014)号]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400000元,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内提用并清偿,借款用途为采购货品等经营周转;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向甲方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实施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来确定年利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向钟永朝发放贷款400000元,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钟永朝未按约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钟永朝仍未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397697.5元及利息(含罚息)12946.6元。另查明:钟永朝和江泽娟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和钟永朝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钟永朝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钟永朝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钟永朝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罚息。钟永朝抗辩不同意支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钟永朝和江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江泽娟应对钟永朝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请钟永朝、江泽娟承担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江泽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钟永朝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MBC-HT-546-V1(微贷电子2014)号];二、被告钟永朝、江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97697.5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为12946.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5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91元,被告钟永朝、江泽娟负担61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绮婷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