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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亮与张喜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张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53号原告张亮,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武川县。被告张喜生,男,55岁,汉族,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张亮诉被告张喜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蔺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喜生同原告张亮协商,将被告儿子张敬龙欠原告23000元的债务转到被告张喜生名下,同时被告张喜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喜生未作答辩。原告张亮举证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一直未归还,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喜生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喜生向原告张亮借款23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亮与被告张喜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张喜生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张喜生应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喜生归还原告张亮借款23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喜生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奋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洋(此页无正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