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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召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召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召之,绰号大元,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召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中桂、书记员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召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蒋召之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好又多超市门前盗窃绿色电瓶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2992元。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蒋召之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惠乐购超市东侧路边盗窃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18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召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召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召之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蒋召之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但第二起是我撬开了车子,刚坐上车没有骑走的时候被人发现,把我带走了。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蒋召之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好又多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的金彭牌电动车一辆。同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蒋召之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惠乐购超市东侧路边盗窃被害人许某的帝隆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蒋召之正在驶离现场时被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扣押被告人蒋召之持有的自制钢制工具两件、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帝隆牌电动车一辆,后手机发回给其亲属蒋丽芳,帝隆牌电动车一辆发还给许某。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彭牌电动车价值2992元,帝隆牌电动车价值1848。案发后,被告人蒋召之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2992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召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召之辩称第二起是其撬开了车子没有骑走的时候被人发现的问题。经查,该起案件的现场监控显示被告人蒋召之盗窃电动车后驶离了现场,且民警是在蒋召之正在逃离现场时将其当场抓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召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召之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召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召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杨栋林(已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钢制工具两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