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世国与周卫平、上海懋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国,周卫平,上海懋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50号原告:吴世国,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周卫平,男,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懋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世国诉被告周卫平、上海懋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吴世国要求撤回对被告上海懋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永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10时16分,被告周卫平驾驶沪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路工商银行门前行驶,行至宣城市区鳌峰××与××路交叉口时,因驾车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原告吴世国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世国无责任。被告周卫平驾驶的沪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上海懋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有的皖P×××××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维修费用2430元,且该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定损。经原告吴世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吴世国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的430元由周卫平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周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30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卫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永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