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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民初236号樊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36号原告:樊某甲,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成志,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樊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志,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樊某乙随原告生活(生活费自理);3、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其两人均系再婚,其尽到了妻子、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4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樊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智群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