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萨某某(别名巴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至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萨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本旗绍根镇清河子嘎查行驶至乌丹套海嘎查时,被交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萨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被告人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2.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额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左公物检字(2016)31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萨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萨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龙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