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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公园北侧的家中容留张某帅、张某涛、刘某宁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