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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临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临检公刑诉字(2016)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罪2015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砍刀和电线剪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园区四海纸业厂内,利用电线剪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取该厂内的电缆线。周某在实施过程中被正在厂内保安及该厂负责人付慧华发现,付慧华遂报警。抚北工业园区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黄晨波等四人往该厂区。当日6时许,民警到达厂房外围后发现周某正在向围墙外扔电缆线,遂上前对其表明身份并欲对其实施抓捕。周某随即沿围墙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持一把黑色砍刀多次威胁民警。周某在翻墙逃跑时摔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盗窃罪: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携带凶器多次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园区四海纸业厂区办公室内,窃取格力牌空调室内挂机6台及格力牌立式空调内外机2套、川岛三狼牌电钻1只、宇锐牌电焊机1台、上海东升牌电焊机1台、正泰牌配电箱1只。涉案的上述物品于同年8月4日在周某家中起获,并于同年12月1日发还给四海纸业公司。经鉴定,涉案的格力空调室内挂机6台价值540元,格力空调立式内外机2套价值1400元,川岛三狼电钻1只价值800元,宇锐电焊机1台价值900元,上海东升牌电焊机1台价值3250元,正泰配电箱1只价值52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在赣东大道一家网吧内,明知涉案银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是赃物且没有任何原始凭证及证件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经查,该车系车主邓某于同年6月29日停放在抚州市梦湖风情顺达商行面广场绿化带内的被盗车辆。涉案的该面包车于同年8月4日在周某家中起获。经鉴定,涉案的该银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411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多次携带凶器进入四海纸业厂区内窃取物品,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当庭认定被告人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抢劫罪:2015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砍刀和电线剪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园区四海纸业厂内,利用电线剪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取该厂内的电缆线。周某在实施过程中被正在厂内保安及该厂负责人付慧华发现,付慧华遂报警。抚北工业园区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黄晨波等四人往该厂区。当日6时许,民警到达厂房外围后发现周某正在向围墙外扔电缆线,遂上前对其表明身份并欲对其实施抓捕。周某随即沿围墙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持一把黑色砍刀多次威胁民警。周某在翻墙逃跑时摔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4日付慧华报案称其“四海纸业”厂区内有电缆线被盗,接报后,蹲守民警出动在厂区西边围墙处发现犯罪嫌疑人周某,在抓捕中周某持一把黑色砍刀拒捕并逃跑。民警追至外墙外20米处池塘边将周抓获。其盗窃电缆线约10米。(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4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调查摸排,在正在往围墙外扔电缆线的被告人周某控并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物证照片一张证实,扣押被告人周某所持的砍刀一把系黑色,长50公分。(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直径2公分的电缆线10米、黑色砍刀1把。3.证人证言(1)黄晨波证言证实,他辖区内的四海纸业经常被盗,近期都在四海纸业厂房外围进行蹲点,2015年8月4日早上6时左右,他接到四海纸业法人代表付慧华的电话称发现一名男子在其厂房内实施盗窃。他、王某和李晨辉、席光明赶到了现场,发现在厂房北边的围墙上放着一个木梯,对厂房巡逻发现被告人正把电缆线往围墙外面扔,看见他们过去,他就拿着手中的一把黑色砍刀朝他们舞动,他们想冲过去抓住他,该名男子就说如果敢过去,就用手中的砍刀砍死他们。该名男子通过围墙爬出了厂房摔倒在水沟里面,他们上前将其抓住。(2)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同事黄晨波接到四海纸业法人代表付慧华的电话说一名男子在其厂房内实施盗窃。黄晨波就带他和李晨辉、席光明赶到了现场发现被告人周某正把电缆线往围墙外面扔,其看见他们过来就拿着手中的一把黑色砍刀朝他们舞动,我们他们想冲过去抓住他,其就说如果他们敢过去,就用手中的砍刀砍死他们。4.被害人陈述付慧华的陈述证实,他是四海纸业法人代表。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左右保安就告诉他发现有一名男子想偷西边厂房的空调,他拨打110报警,6时左右,看见那人将电缆线从里面往外面送,他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民警,过了一会民警告诉他已经在厂房围墙外面抓住了那名男子。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今天早上4点来钟的骑电动车到了抚北工业园区四海纸业,他把电动车停在厂房围墙边然后翻墙进入了四海纸业的厂内,进入厂房后就到其中一个车间,然后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砍刀将电机上的连接电线剖开,然后用电线剪剪断。大概剪了10米左右就拖着这些电线和电线剪往围墙外丢,后看见派出所的人,当时他拿着砍刀就跑到民警追他叫他站住,他就拿着砍刀在手上边跑边说,不要追,再追对你不客气,他跑到一处围墙边翻墙出摔到在外面的沟里被抓住了。盗窃罪2014年9月、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携带凶器多次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园区四海纸业厂区办公室内,窃取格力牌空调室内挂机6台及格力牌立式空调内外机2套、川岛三狼牌电钻1只、宇锐牌电焊机1台、东升牌电焊机1台、正泰牌配电箱1只。涉案的上述物品于同年8月4日在周某家中起获并于同年12月1日发还给四海纸业公司。经鉴定,涉案的格力空调室内挂机6台价值540元,格力空调立式内外机2套价值1400元,川岛三狼电钻1只价值800元,宇锐电焊机1台价值900元,东升牌电焊机1台价值3250元,正泰配电箱1只价值520元。共计价值741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妻子鄢某处扣押物品并发还被害人。(2)四海纸业的固定资产盘点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四海纸业提供2013年11月5日的固定资产盘点表,包含东升牌、宇锐牌电焊机各1台、川岛三狼牌电钻2台、正泰牌电源箱1台、格力牌空调挂式9台。四海纸业公司出具说明,被盗的挂机六台、立式空调两台、外机两台、电焊机两台(宇锐、东升)、川岛三狼牌电钻一台、正泰牌电源箱一台等财物无法提供相关购买手续。(3)涉案的赃物照片张摘要:东升电焊机1台、宇锐电焊机1台、正泰牌电源箱1台、川岛三狼牌电钻1台、格力空调室内挂机6台、格力立式空调2台。2.搜查、辨认笔录(1)李元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元玲辩认出周某就是2015年7月28日其在四海纸业锅炉房内巡逻时发现的手持黑色砍刀锅炉边偷电缆线和变压器的男子。(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范依法对周某住处进行搜查,查出音响调节器5台、电焊机3台、投影仪1部、电钻1台、空调外机13台、面包车1部、电机1台、消毒柜1台、吸尘器1部、砂轮机1台、立式空调2台、三脚架2台、大型音响2台,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3.鉴定意见(1)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5)第430号:赣F五菱面包车一辆计算价值为11411元;格力空调室内挂机6台价值540元;格力空调立式内外机2套价值1400元;川岛三狼电钻1只价值800元;宇锐电焊机1台价值900元;正泰配电箱价值520元。2016年1月14日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6)第024号:东升ZX7300型电焊机1台价值3250元。4.证人证言(1)鄢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她老公。家里的那辆面包车是周某1个月前左右开回家的,搜出的音响调节器、投影仪、空调挂机、空调外机等物品,除了其中一小部分是自己家的,其他东西都是周某从外面拿回来的,告诉是收破烂收的。周某有时候天还没亮就出去了,有时候大半夜出去,作息习惯也不是很清楚。(2)傅某的证言证实,他报案称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四海纸业造纸车间被盗了。被盗时间2015年7月23日20时至7月24日6时之间,盗的都是一些电缆,内芯是铜丝,长度不详,还有一台空调内机及一些机电设施,总损失价值约3万元。5.被害人陈述(1)李元玲的陈述证实,他作为四海纸业的工程管理员到报案。2015年7月21日早上6点钟左右,他在造纸车间附近发现电缆拖动的痕迹,还有一部木梯子,发现车间墙上的电缆以及车间通往配电柜的电缆被盗了,他和保安傅某查看,发现车间大门有从内往外撬动的痕迹。墙上和配电柜被盗的5根电缆都是横切面分别为90、75、50、50、35毫米的黑色铜线,墙上的5根电缆每根长100米左右,配电柜的5根电缆每根7米左右,价值2万元人民币左右。另外2015年7月28日早上四点钟左右他至锅炉房巡逻看到一个男子将几根电缆线和变压器卸下来了,他便上前询问这名男子来干什么,但是这名男子手持一把银黑色砍刀,叫她别吭声,他叫其他人一起过去后,那名男子已经离开,变压器与电缆也不见了,至四海纸业老铁岔路口,发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边上。经辨认公安机关在周家起获的赃物中有3台空调(1台大外机和2台内机)、1个电钻、2台电焊机、1个配电箱系四海纸业被盗的物品。(2)周园华的陈述证实,经他辩认其放在四海纸业工地上两台二手的格力空调挂机被盗系公安机关从周某家中缴获的物品。(3)付慧华的陈述证实,四海纸业经统计发现被偷了格力牌立式空调两台,含外机也一并被盗了。还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共六部。立式空调型号分别为KFR-72LW/E1(72520L1)A-N5。挂式空调型号分别为KFR-35GW/E两部、KFR-32GW/K(32556)D1-N1三部、KFR-32GW/K(32556)D1-N2一部。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听人说四海纸业倒闭了,被抓之前一个星期也到四海纸业的锅炉房内偷到了重约几斤的电线。(一、二十米长的电线),剪完之后被一个老头发现走,他说不关你的事,直接带着电线翻墙出去了。庭审中对指控的全部盗窃财物予以认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间,被告人周晓光在赣东大道一家网吧内以2000元从一陌生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处购买一辆银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该车系被害人邓某于同年6月29日停放在抚州市梦湖风情顺达商行面广场绿化带内的被盗车辆。涉案的该面包车于同年8月4日在周某家中起获并发还给邓某。经鉴定,涉案的该银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411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妻子鄢某处扣押五菱之光银白色面包车1部。(2)高新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30日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接邓某报案称其于6月29日停放在梦湖风情顺达商行面广场绿化带内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被盗。7月1日以刑事案件立案。(3)邓某提供的五菱之光牌客车登记及购买手续证实,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邓文宗2012年6月29日转移至李官辉名下;价格4324元,2014年10月21日,识别号LZWACAGA181077799。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周某住处进行搜查,查出面包车1部依法扣押。3.鉴定意见(1)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5)第430号意见书鉴定赣F五菱面包车一辆计算价值为11411元。(2)赣F五菱之光面包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5)鉴检字第353号意见书认定赣F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况。4.证人证言(1)鄢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他老公。家里的那辆面包车是周某1个月前左右开回家的。(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6月29日18时许在抚州市梦湖风情顺达商行前面广场的绿化带停放一辆面包车,在6月30日7时准备取车时发现车被人偷走。被盗是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赣F,发动机号805098007,车架号LZWACAGA181077799,是他2014年9月以8200元购买的二手车,邓某名字登记的,面包车没上锁。车里还有120箱啤酒瓶,不知道被谁偷的。过户全是朋友弄的,听说是发票上的钱少,交的税就少。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他家中的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身挂车牌号为赣L,是他买的贼货,大约两个月前在赣东大道一家网吧玩的时候,一个经常在网吧玩捕鱼游戏的人问他要不要车子,最后以2000元的价格谈好的,交付的时候跟他说这个车子没有手续,并叫他小心点开,他就知道他的意思,指这辆车子是来路不明的贼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多次携带凶器进入四海纸业厂区内窃取物品,鉴定价值7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另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1411元,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还如实供述了抢劫以外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