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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海锋与张勇军、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锋,张勇军,张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828号原告:陈海锋。被告:张勇军。被告:张建英。原告陈海锋诉被告张勇军、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军、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海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邻村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6日,两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勇军、张建英向原告陈海锋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军、张建英欠原告陈海锋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军、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军、张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锋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勇军、张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