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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天财、王姣、牛坤诉被告孙井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财,王姣,牛坤,孙井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24号原告王天财,男,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王姣,女,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牛坤,女,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井洪,男,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永学,男,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孙英,女,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王天财、王姣、牛坤诉被告孙井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财、王姣、牛坤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孙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学、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财、王姣、牛坤诉称,2015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王德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小石棚乡锅峪村路段村,与同行行驶的孙井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王德明死亡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王德明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孙井洪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德明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孙井洪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案系双方混合过错造成,虽然被告未缴纳交强险,但应参照交强险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43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井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我现在已经六十多岁了,没有经济能力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王德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小石棚乡锅峪村路段村,与同行行驶的孙井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王德明死亡的后果。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德明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孙井洪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在诉前,被告孙井洪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4500元。另查,王德明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1月4日盖州市小石棚乡石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载明:“兹证实我村村民王天财共有两名子女,长子王德明,长女王金凤。以上情况属事实,特此证明。”被扶养人王天财,系农业家庭户口,1941年11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检验报告、证实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孙井洪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井洪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井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井洪按30%责任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孙井洪已付款项24500元。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费车费及车损,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井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财、王姣、牛坤的各项损失161863.25元,扣除已付245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7363.25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原告负担1637.40元,被告孙井洪负担217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