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斌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斌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049号罪犯刘斌梅,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浙江省玉环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斌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斌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斌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斌梅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斌梅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