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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新华、朱朝辉、朱海涛诉被告黄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日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朱朝辉,朱海涛,黄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日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18号原告朱新华,男。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朝辉,男。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涛,女。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日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谋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新华、朱朝辉、朱海涛诉被告黄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湖南日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湖南日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海涛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华、朱朝辉、朱海涛诉称,201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黄明驾驶湘AB3W**宝马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263KM+320M时,因在雨天夜间行驶车速过快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在路上行走的朱小山当场撞死。湘AB3W**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期内。事发后,被告黄明赔偿3万元丧葬费外,其他分文未赔,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明和日安公司赔偿原告因朱小山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3356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78560元×40%、精神抚慰金2万元×40%,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000元、丧葬费3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黄明系日安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职过程中,与黄明个人无关;二、本案交通事故,日安公司已支付300元急救费,30000元赔偿款;三、日安公司车辆损失86500元应由原告赔偿款范围内抵扣。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该案事故车辆投保人系湖南日安���流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过高的部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3、证人朱海娟的证言及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朱小山系近亲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日安公司、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应提供户口簿原件,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高速公路上行人是不能进入的,本案涉事车辆应不承担责任;证据3原告朱新华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确定。被告日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黄明驾驶的湘AB3W**小型轿车与行人朱小山间交通事故案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驾驶员黄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涉案车辆湘AB3**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三者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范围涉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已支付赔偿款及车方其他相关损失的证明。拟证明湖南日安物流有限公司共计产生损失865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海涛领取了湖南日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交通事故案赔偿款30000元,车方其他损失22900元;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明保险人核���的事故车辆损失为54000元。对被告日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了30000元是事实,但经手人不是原告朱海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0急救费用300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拖车费与车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应为无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对领条保险公司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查明,急救费、清场费及车辆拖车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据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一份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三责险保险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日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日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支付原告3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23时30分许,本案死者朱小山在沪昆高速公路1263Km+320m路段处行走,适遇由被告黄明驾驶湘AB3W**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避让不及与之相撞,造成行人朱小山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高邵隆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小山违反道路交通法律、忽视自身安全进入高速公路,严重影响了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黄明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发现和避让行人,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黄明驾驶的湘AB3W**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另查明,死者朱小山1955年1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朱朝辉、朱海涛系死者朱小山的儿女,原告朱新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被告黄明系被告日安公司员工,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被告日安公司已支付死者丧葬费等30000元。原告朱朝辉、朱海涛因朱小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朱小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1946.5元(43893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5项共计58534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双方过错责任,原告因朱小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明承担30%赔偿责任,由死者朱小山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黄明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日安公司承担。因被告黄明驾驶的湘AB3W**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475346.5元(585346.5元-110000元),由被告日安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2604元(475346.5元×30%)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日安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2604元。被告日安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另行结算。被告日安公司要求其车辆损失由原告赔偿的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由其另行主张。原告朱新华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朝辉、朱海涛因朱小山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2604元(扣除被告日安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朝辉、朱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5041670007800833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湖南日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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