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树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树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63号原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富华国际*楼。法定代表人史名,总经理。被告冯树建,男,29岁,遵义市人。原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树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冯树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认定为明确的被告,原告也未提交补正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由于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