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吉县北大湖北来顺商场张德富许传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北大湖镇北来顺商场,张德富,许传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649号原告:吉林市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999号香山景园3号楼16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委托代理人:杨识宇,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北来顺商场,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北大湖镇街道。业主:许新龙,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一村十四社。被告:张德富,住吉林市。被告:许传新。原告吉林市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诉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来顺商场(以下简称北来顺商场)、张德富、许传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和杨识宇、被告张德富、被告许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来顺商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龙公司诉称:贵院执行原告与被告张德富、许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来顺商场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贵院受理后作出(2015)昌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三委房屋(即永吉县北大湖镇北来顺商场,房权证号北大湖镇第2-140**号)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1、本案中涉案财产实际投资人为被告许传新。本案中被告许传新与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签署《协议书》和《转让协议书》、与吉林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张德富出具的《施工现场情况报告单》、《开发建楼施工合同书》等大量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等均能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投资人为许传新。2、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被告北大湖商场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新龙,是被告许传新的儿子。被告许新龙出生于1988年,一直与父亲许传新一起共同生活。本案中涉案房屋实际投资人为许传新。许传新与许新龙名下的财产均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所创造的,供其全家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应为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因此法院应准许本案中涉案财产继续执行。3、对被执行人许传新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应依法撤销。本案中大量的证据和事实已经可以���分查明被告许传新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投资人。被告北来顺商场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在2014年1月才登记注册的。而贵院作出的(2014)昌民执字第775-1号执行裁定是依据2013年原告与被告许传新、张德富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显然被告许传新是为转移或隐匿财产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北来顺商场名下。另,本案被告北来顺商场是在2013年成立的,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公司法人沈晓东,后在2014年5月更名为许新龙。(2015)昌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中依据的土地竞买通知书在2012年作出时北来顺商场还未成立。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昌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对贵院作出的(2014)昌民执字第775—1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被执行人许传新所有的坐落于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三委房屋(即永吉县北大湖镇北来顺商场,房权证号北大湖镇字第2—140**号)许可执行。北来顺商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德富辩称:这次查封的房屋跟我没有关系,我只是施工人不是所有权人。建设期间原告要收购并和许传新签订了合同,原告给付我200万元的工程款,但因种种原因收购并没有完成,原告向我要工程款,我也同意了(现还未返还)。我已立案起诉许传新要求给付工程款,执行的就是这个200万元工程款的案子。许传新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的儿子许新龙,以前查封时我已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材料。我认为(2015)昌执外异字第11号裁定书是合理的。另外我认为原告起诉错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即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应按审理程序提出申诉。经审理查明:许传新与北来顺商场的现业主许新龙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8日,许传新与案外��吉林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就嘉鑫公司向许传新提供位于永吉县北大湖五里河大街东侧项目的开发手续,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许传新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投资人。2012年6月29日张德富与案外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就承建北大湖镇五里河项目签订开发建楼施工合同书,许传新在工程开发商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9月5日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大湖分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许新龙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永吉县北大湖镇北来顺商场”,该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3月5日。同日,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北来顺商场取得编号永地2012-C-3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18日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与北来顺商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中北来顺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处���有许新龙印章。2012年9月20日,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综合楼项目为北来顺商场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27日许传新与锦龙公司就出售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东商住综合楼建项目及永吉县北大湖镇集贸市场综合楼建设项目(即涉案房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许传新系上述两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合法所有人。2012年11月8日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20221600087683),名称为永吉县北大湖北来顺商场,经营者为沈晓东(即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日,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北来顺商场就综合楼项目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8月22日,北来顺商场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永吉国用2013第002XXXXXXXX号)。2013年11月29日,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20221600102143)���名称为永吉县北大湖北来顺商场,经营者为许新龙,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用于商场前期筹建。2014年1月22日,北来顺商场取得坐落于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三委2-27-3-4-0-1建筑面积5575.67平方米房屋(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40**号)的所有权证。许传新在我院受理的锦龙公司作为原告,许传新作为被告,张德富作为第三人的合同纠纷一案中,在2014年3月28日的庭审中自认系上述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土地出让金系其出资。2014年4月2日,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20221600102143),名称为永吉县北大湖北来顺商场,经营者为许新龙,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家电、副食、建材、家具零售。我院受理锦龙公司作为原告、张德富和许传新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张德富因承建被告许传新开发建设的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农贸市场工程,因资金短缺向锦龙公司借款,许传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张德富偿还锦龙公司借款259.875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许传新对其中21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锦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77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三委房屋(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40**号)房籍,查封期间为两年。北来顺商场(业主许新龙)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2015)昌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锦龙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另查明,许新龙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主张土地出让金��涉案房屋建设款均系朋友投资,系用许传新名义开发,涉案房屋应登记在投资人名下,实际办理时办至北来顺商场名下;自认至今未婚,和父母一起居住至2014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来顺商场营业执照、户口本、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书、开发建楼施工合同书、庭审笔录、内部认购协议、成交确认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永发改核准字【2012】185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锦龙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情况报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锦龙公司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传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物权或其他财产性权益���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北来顺商场名下,北来顺商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北来顺商场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现业主为许新龙,登记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我们现综合分析本案中北来顺商场是否是许新龙个人经营。许新龙在提出执行异议时自认至今未婚,和父母一起居住至2014年。许新龙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主张土地出让金及涉案房屋建设款均系朋友投资,是用许传新名义开发,涉案房屋应登记在投资人名下,却未提供所谓“投资人”的身份信息及出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4年1月22日,许新龙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自己为业主的北来顺商场名下,而不是直接登记至其所谓的“投资人”名下,与其主张自相矛盾。锦龙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许传新系“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合法所有人”。许传新抗辩许新龙是出资人,其与许新龙之间是委托关系,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且该抗辩与许传新在我院受理的锦龙公司作为原告,许传新作为被告,张德富作为第三人的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关于土地出让金系其出资,其是项目实际出资人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综上,应认定北来顺商场系家庭经营为宜。锦龙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应当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妥善处理涉案房屋,保护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锦龙公司主张的撤销(2015)昌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该裁定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继续执行坐落于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三委2-27-3-4-0-1登记所有权人为永吉县北大湖镇北来顺商场的房屋(房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40**号,建筑面积5575.67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传新、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北来顺商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